第一条 为加强我校对中外合作办学的管理,促进我校教育事业的发展,扩大对外交流和合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中外合作办学是指学校和各院(系)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外高等学校合作举办以招收中国公民为主要对象并实施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三条 学校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对外合作办学,同时鼓励并支持各院(系)与国外对口高校加强联系。在平等互利、优势互补的基础上开展合作办学。
第四条 学校中外合作办学的主管部门为国际合作与交流处。
第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须签定山东理工大学与国外合作学校合作办学协议书。如经中介组织或机构联系协调,可以签定山东理工大学、国外学校、中介组织或机构的三方协议,按照协议实施合作办学。
第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协议书,须经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拟定(或审核)并报分管校领导批准,由学校法人代表(或授权人)签字后,方可有效。
第七条 各院(系)联系的中外合作办学须向国际合作与交流处提供该合作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如由中介组织或机构联系的,应提供经公证或认证的资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八条 在签定中外合作办学协议之前,必要时应派团对国外合作学校进行考察,以确认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同时欢迎对方学校来我校考察访问。
第九条 合作双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在教育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注册及备案等手续。
第十条 合作双方共同承担办学责任,确保充分的办学条件;制定相应的教学管理、学生管理等规定,确保教学活动及学生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招生工作由双方协商并根据我国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学生学历、学位证书的颁发、学籍管理、学生的考试、考核及其他生活管理按协议书的规定由相关学校负责。
第十三条 实施学历教育,颁发国外学历、学位证书的,应能得到我国教育*学历、学位认证部门的认证。
第十四条 学生管理纳入山东理工大学统一计划,按专业划拨到相关院(系)进行管理。学费收入视具体情况分配。
第十五条 各院(系)在不使用山东理工大学名义招生的前提下,可以受中介组织或机构委托,承担出国班的教学及学生管理任务。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际合作与交流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